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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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1年2月,保险公司为金矿企业贷款71万元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证有效期“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嗣后,金矿向银行借款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因金矿破产,发放贷款的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已过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根据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具体内容,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本案实质上构成了借款保证合同。②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本案保险单中保险期限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且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年8月28日 〔1999〕经监字第266号),见《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马迎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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