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保险纠纷案例

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担保范围|循环贷款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可循环使用;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循环使用并逾期未偿的贷款1.1亿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银行累计发放贷款2.6亿元,超过约定的1.5亿元承保范围,累计偿还1.3亿余元,只应对1000万余元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有条件地循环使用1.5亿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实际操作中,银行在发放每笔循环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事先进行审核并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保险公司关于银行发放贷款时有过错,增大了保险标的风险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②另据《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次数计算,证明保险公司在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时,已考虑到了“循环发放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并予认可,此与三方协议关于循环使用贷款的约定相吻合。本案所涉资金运行过程表明:1.1亿余元循环贷款系依三方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就特定的3年借款期限及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而言,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险公司保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9亿元范围内对汽车销售公司欠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人依约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