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担保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三方协议中载明了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1.9亿余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②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