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意思自治|担保承诺
案情简介:2002年11月,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银行发放的机动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对贷款本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购车人逾期偿还购车贷款,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性质。②本案银行与保险公司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保险合同,即本案保证保险属保险性质。
实务要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性质应属保险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003/23:79),案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另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专题研讨》(201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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