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可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分红
——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享受分红,属于股东就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事项约定,故应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分红权|持股职工
案情简介:2006年8月,王某与玻璃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嗣后,王某主张2006年全年度分红,玻璃公司以章程规定“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抗辩。
法院认为:①根据股东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前提下,股东之间可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约定。②王某认为诉争章程规定损害了股东自益权和固有权,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以章程或协议形式对其自益权和固有权作出限制或放弃的意思表示。王某作为玻璃公司股东之一,在章程上签名,应认定其认可以章程形式限制其股利分配权利等。③因王某已与玻璃公司正式终止劳动合同,按章程规定应转让其股份,即使其未按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其股利分配权按章程规定应自其离厂之日起即不再享有,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该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属于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的约定,故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08)常民二终字第13号“王某与某玻璃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见《王盘石诉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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