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企业改制|公司决议|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国企实业集团以净资产18万元出让给原经营管理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实业公司,实行“管理层参股,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股权结构。原经营管理层29人依据其在18万元中的出资比例按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额度配得股份。2006年,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参加改制的股东,五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退休除外)”,股东应转让其股份。股东李某等要求确认该章程修正案无效。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虽经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法定程序,发起人以出资方式购得公司股份,但发起人股东资格取得、股份配比并不完全取决于出资,与其在原国企中具有经营管理者的身份、依据政策许可而享有的优惠配给有关。故在本案股东权利义务界定上,除依《公司法》规定及发起人章程约定外,国务院、地方政府关于改制的行政法规、规章亦应作为参考依据。②在实业公司整体改制方案和实施方案中,均将“管理层参股,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股权结构作为改制基本原则。该原则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身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股东应系公司经营管理者。该股权结构既系改制受让方向出让方所作承诺,即改制后公司股东同时亦为公司经营管理者,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时,前述原则亦系企业改制之时及改制后公司在生存和发展中应遵循准则。上述对股东身份和资格所作限制性规定,得到了出让方和受让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李某与某实业公司股权纠纷案”,见《改制设立公司后的股权变动问题——李树林等诉江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案》(张斌、沈晓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1001/13:11)。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