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非抽逃出资
——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标签:股权转让|企业改制|股权回购|出资责任|公司决议|职工退股
案情简介:1994年,百货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雷某作为股东体现在股东花名册中,但工商登记系职工集体股且无股东花名册。1997年,雷某退休,按公司章程“退休时必须退股”规定领取了3000元股金。2009年,雷某诉请确认退股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①从当时工商登记来看,百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由于改制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的百货公司并非《公司法》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特征。按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职工的身份”规定,百货公司1996年公司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亦与前述指导意见不相冲突,故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按公司章程进行。②雷某退股虽无明确受让人,且无转让协议,亦未履行相应减资手续,但可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雷某姓名已从公司股东名册中删除,故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且其亦未再参加公司事务,其退股行为亦不符合抽逃出资要件。事实上,公司最终是否履行减资手续,系公司与现有股东的问题,与雷某转股或退出行为效力无关,故本案雷某退股行为有效,判决驳回雷某诉请。
实务要点: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见《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朱福勇、薄萍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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