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
——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证监会规范|上市公司|净资产要求
案情简介:2004年,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科技公司以其担保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违反证监会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证监会2003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此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②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规定规范的是上市公司行为,且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明知此通知,应首先遵守,而不能将自己违反规定责任推诿成银行过错。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的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规定,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点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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