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款项的偿还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嗣后,科技公司否认担保效力。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该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件得到了当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公司承诺书有效成立。②公司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依《民法通则》第38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代表人”,及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何某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科技公司自身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科技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判决确认担保成立。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73);另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何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94);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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