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
——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法人同意|担保无效|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营业部所购价值1.67亿元的记账式国债为质押并在该营业部办理了登记,证券营业部经证券公司经纪业务部副总经理钟某同意,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载明“对汽车公司在银行的贷款1.5亿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钟某、银行行长龚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认定“龚某明知贷款资金将用于炒股且汽车公司国债质押虚假……”。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请汽车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朱某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①证券营业部系证券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经过了原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钟某的同意,且证券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收取了相关费用。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钟某为贷款诈骗罪共犯。对于本案损失形成,证券公司有过错,因证券公司在其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对汽车公司在银行的贷款1.5亿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此,证券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事实上借款担保法律关系。②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作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朱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实务要点: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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