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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

日期:2016-02-1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未经授权|分公司

案情简介:2005年8月,许某持加盖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公章的担保介绍信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因许某拖欠2万余元租赁费,李某诉请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本案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第九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九分公司是工程公司分支机构,故工程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工程公司对许某所欠李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宁夏银川中院再审“某工程公司与许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李生、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许和青租赁合同纠纷案》(刘利英,宁夏银川中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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