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以贷还贷
案情简介:1995年5月,玻璃厂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购买原材料,实业公司下属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在向玻璃厂贷款当天,又扣划45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
法院认为:经营部系实业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银行所签保证条款无效,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实业公司应对其中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50万元,因协议明确载明贷款用途系流动资金贷款,购买原材料,但实际却用于偿还旧贷。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玻璃厂恶意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与上海宏广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临安医药玻璃厂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何抒,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502/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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