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下属职能部门
案情简介:1997年,机械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设备进出口代理协议,研究院下属职能部门贸易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机械公司出具研究院贷款时提交给银行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贸易中心总经理王某系有权代理。经鉴定,进出口代理协议上的贸易中心公章系王某私刻。
法院认为:①研究院出具给银行的《授权委托书》系该院专为向银行借贷所用,研究院贸易中心以研究院名义作出保证的承诺,显系越权代理行为。且本案代理进出口协议上加盖的保证人研究院的印章均系研究院贸易中心负责人王某私自刻制,应认定本案所涉担保无效。王某私刻研究院公章并以研究院名义出具担保,构成对机械公司的欺诈,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②鉴于研究院贸易中心系研究院的职能部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过错应由研究院承担。机械公司在知道该贸易中心为非独立法人、未提供有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依合同约定进一步要求该贸易中心提供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担保资格的法律文件;其在接受上述《授权委托书》时又未要求王某提供原件,在此情况下仍与研究院贸易中心签约,接受该担保,表明机械公司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判令研究院在本案中对贸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1/3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研究院与某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案”,见《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2/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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