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担保无效|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6年至2000年,电缆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余元,电力集团下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供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①因供电公司违反《担保法》第10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向银行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②供电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经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对上述保证条款无效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银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等即接受供电公司担保,对保证条款无效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供电公司对该笔债务在电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力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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