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
——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担保|企业改制|企业分立
案情简介:1990年,政府部门发文撤销银行下属信托公司和财政局下属开发处。1991年,百货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200万元,开发处提供担保。随后,百货公司分立为新百货公司和批发部两个法人单位。
法院认为:①批发部系百货公司借款后分立的企业法人,应与百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的责任。开发处系财政局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被撤销后所为的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②信托公司负有对保证人审查的义务,原信托公司与开发处曾在同一个文件中被撤销,信托公司应知开发处被撤销,仍提出由开发处提供担保,对造成担保无效负主要过错,因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信托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财政局作为开发处主管单位,在开发处被撤销后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印鉴,放任其违规开展原业务,对造成无效担保亦有过错,判决财政局对百货公司、批发部尚欠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20万元本息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6号“某银行与某百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金华县财政局与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县百货公司、金华县百货批发部、金华县财务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保证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静),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1/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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