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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该如何分割

日期:2016-0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该如何分割?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于1980年5月1日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83年2月参加工作,原为xxx股份有限公司热电生产中心职工,2004年7月与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自1983年至2004年22年的工龄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109200元置换为热电生产中心净资产,由单位向被告出具获得净资产的相关证明材料。2005年10月,被告所在的热电生产中心改制为xxx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20万元,被告认缴的资本额为109200元,占出资比例的2.6%,订立的公司章程于当日通过,被告和原单位35名职工成为公司股东。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xxx热电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6%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一半判归原告所有。

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的处理,不但涉及到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问题。根据此案例,我们分析一下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律师说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上、下限的限制,从而决定了涉及分割股权时要考虑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限制等问题。这一系列的特征要求在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不单要维护夫妻的民事权利还要兼顾其他股东和公司人格。

二、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处分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是否同意将出资份额转让,转让份额是否达成一致,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即: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就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配偶的,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相应的股权。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相一致,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配偶并不会因为该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配偶就自动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配偶想获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则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来进行处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夫妻共有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内容部分,要想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必须和其它人一样,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变动的程序来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十六条中的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但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就只能对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进行分割,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夫妻所共有股权,共有的只是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而不涉及的股东资格部分。

夫妻在离婚过程中可以就共有股权部分的分割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可以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确定,然后由股东一方支付给其配偶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这样处理程序比较简单,也不步及到股东资格变动的问题;另外一种协商处理方式就是,夫妻就股权的分配达成一致,然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股权的相应价值,再把夫妻双方的约定及股权价值告知公司其它股东,如果其它股东同意,则通过股权转让程序及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的其它股东不同意,则由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夫妻双方或其中的一方则就股权转让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或补偿。

四、股权协商不成时的分割方法

⑴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

⑵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的原则,其次是其他股东,再是股东配偶。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但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其他的财产可以补偿,如果只有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小于股权不易于补偿,只有按这个价位转让股权。

⑶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法院直接征集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

法律链接: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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