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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软件被冒名销售,软件“主人”依法维权获赔6.5万

日期:2016-10-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2次 [字体: ] 背景色:        

医用软件被冒名销售,软件“主人”依法维权获赔6.5万

网络时代新兴软件大量涌现,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力量,其重要性日益凸显,而相应的,软件侵权纠纷也频繁发生,这让投入大量金钱与精力研发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犯,不少计算软件著作权人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日,威海中院审理了一起有关医用血库管理、实验室管理软件侵权案件,经过庭前证据保全固定证据、查清事实,最终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案情回顾

上海某科技公司投资巨额研发的血库管理系统、实验室管理软件分别于2012、2014年获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审核登记。近期该公司发现,与其研发的软件界面及源代码高度一致的相关软件已在全国各地多家医院投入使用,而该公司并未进行授权,自己长期的研发心血就这样被他人所盗。愤怒之余,该公司决定与侵权企业“对簿公堂”,其中侵权企业就包括烟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非法将包含上述软件的医用软件系统以数十万的价格出售给了威海某医院使用。

为防止证据发生变故,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诉前向法院申请对威海市某医院使用的实验室系统软件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法院同意该申请,派相关工作人员去医院保全涉案计算机软件,并在医院信息科的协助下下载了有关程序文件及数据库。经调查得知,医院是通过合法途径招标购得软件,并不知道该软件涉及侵权,而软件提供者正是烟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此案一波三折,查清事实后,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烟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侵权事实及法律责任有了充分的认知, 2016年7月26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烟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给原告使用费及侵权赔偿款、律师费等维权支出6.5万元,原告则许可被告在涉案医院项目中继续使用实验室系统软件并享有相关权利。

法官点评

计算机软件研发成本高昂,但复制难度较低,易被侵权;同时又因为盗版计算机软件往往安装在第三方电脑中,且卸载、删除、更改需要的时间极短,著作权人固定证据的难度较高,从而使著作权人维权事实上陷入困境。如何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案中,威海中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职权及时高效到第三人处实施证据保全,固定侵权事实,消除侵权人隐匿毁损证据的可能,为案件的处理筑牢事实基础,有力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离不开所有人的努力。对著作权人来说,应该防患于未然,增强自己的维权保护意识,及时登记、积极维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对其他企业和消费者来说,应尊重他人的劳动的成果,拒绝复制、出售、购买、使用盗版或侵权软件,以免为一己私利触犯法律,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在招标采购计算机软件时要注意审核合同中供应商的著作权权利承诺及相应赔偿条款。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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