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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摄制权是对“原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种权利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典型案例 ]改编摄制权是对“原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种权利,基于原作品而产生

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从《我是太阳》作者处取得了将该作品独家改编和摄制成电视剧的权利。被告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根据《父亲进城》作者的授权,将该小说改编摄制成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原告起诉称:三被告联合制作的《激情燃烧的岁月》虽声称改编自《父亲进城》,但实际上是抄袭了《我是太阳》的内容。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是太阳》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对《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被告辩称,《激情燃烧的岁月》是按照《父亲进城》及其改编而成的剧本拍摄成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拥有的《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及拍摄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改编权及摄制权本质上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受让获得改编权及摄制权的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限于对作品的使用及获得报酬。对于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只有在该作品与受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之处,且这种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这种程度可能影响受让人财产利益的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受让人所享有权利的侵犯。《我是太阳》、《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激情燃烧的岁月》的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但只占很小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故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原告以《激情燃烧的岁月》实质上是改编自《我是太阳》因而侵犯其权利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上诉,认定: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但《激情燃烧的岁月》所使用的《我是太阳》的有关内容不构成基本内容,故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中的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摄制权包含着改编权,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将一部小说摄制成电影或者电视(下称电影),首先要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但无论什么情况,将小说进行改编然后摄制成电影,均是对作品进行使用的一种形式,是行使著作权的一种表现。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可以是授予他人非专有使用权,也可以是专有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有使用权包含两个意思:其一,专有使用权是对被授予权利的作品进行所约定的使用的权利;其二,专有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是排除他人以被许可的方式使用被授予权利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作品独家改编并摄制成电影的权利许可给他人。

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家使用作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当然以该作品及被授权的使用方式为限。因此,在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时,应把握两点:第一,被控侵权人是否全部使用或者实质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第二,被控侵权人是否以被授权的方式使用了该作品。

就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独家的改编、摄制电视权的作品的内容很少,不构成对作品的全部或者实质性使用,因此不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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