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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应区分对待

日期:2016-10-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应区分对待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 、倾倒者最终造成特别严重环境污染后果,但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倾倒的危险废物总量全部系行为人提供,则不能认定提供危险废物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后果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从某农化公司运出铁桶装的化工残渣,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全部交由其处置。后李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将上述化工残渣倾倒至某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造成了当地环境严重污染。其中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王某交由李某处置的铁桶装化工残渣共计100余吨 。经鉴定,上述化工残渣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88.1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8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与李某进行化工残渣的交易仅三次,时间是2013年3月至5月,每次交易的化工残渣重量不到20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定罪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与李某在 2012 年就进行交易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 ;2013 年3月至5月期间,陈某交由李某处置的化工残渣仅三车,共计60吨左右 ;李某等人造成的人民币 388.17万元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也不能由陈某承担;且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协助陈某与李某进行化工残渣的交易仅三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定罪无异议 ;王某只应承担 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李某提供3车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 ;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共计三次从某农化公司运出铁桶装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化工残渣80余吨,在明知李某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交由其处置。后李某伙同文某、姜某将上述化工残渣倾倒至某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另,法院对案件中涉及的李某等三人污染环境罪一案已另案审理终结,认为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三名被告人将100余吨危险废物直接倾倒至某镇垃圾填埋场,环境修复费用高达380余万元,系污染环境特别严重后果。李某构成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终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文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姜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院裁判

被告人陈某、王某明知李某无经营许可证,将80余吨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均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将危险废物交由李某进行处置的事实,经查,综合全案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王某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李某处置危险废物三次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李某处置的铁桶装化工残渣重量共计100余吨的事实,经查,据运送化工残渣的货车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显示,李某聘用的驾驶员张某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9日运往昆山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7.72吨、28.95吨、29.1吨、29.6吨、31.27吨,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中最少的三次计算为本案所涉危险废物重量共计85.77吨,故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李某处置的危险废物共计80余吨。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共计388.17万元的事实,经查,2011年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李某、文某、姜某等人就已经在某镇垃圾填埋场倾倒属危险废物的化工垃圾,故该388.17万元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并非全系被告人陈某、王某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李某处置的化工残渣仅三次、共计三车,且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陈某交由李某处置的危险废物仅60吨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陈某交由李某处置危险废物三次共计85.77吨的认定已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计算结果,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李某等人造成388.17万元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的后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陈某、王某承担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三个层次:一,被告人陈某、王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陈某、王某交由李某进行处置的危险废物总量如何计算?三,李某等人造成的388.17万元损失能否认定为陈某、王某的犯罪后果?

首先,被告人陈某、王某从某农化公司将属于危险物质的化工残渣,在明知李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交由其处置,造成倾倒地的环境严重污染。根据2013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在庭审中,虽然两被告人一直辩称不知道将化工残渣交由李某处置的行为涉嫌犯罪,但对于化工残渣的危险物质属性、与李某进行了数次交易、对李某不具备危险物质处置资质的情况心知肚明等事实供认不讳,故最终认定两被告人具备了明知他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向李某提供危险物质的犯罪故意。

其次,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两被告人2012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数次将化工残渣交由李某处置;二是2013年3月至5月份期间交由李某处置的危险废物总量100余吨。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机关在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均系李某一人的口供。结合驾驶员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物证的综合考量,基于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合议庭认为两被告人与李某进行危险废物交易的时间认定为2013年3月至5月份、交易的次数以三次计算为宜。此外,根据运送化工残渣的驾驶员张某的证人证言、车辆的高速公路运送记录显示,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张某驾驶的车辆从沪宁高速A出口下高速、当日又从沪宁高速B出口上高速返回,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9日运往昆山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7.72吨、28.95吨、29.1吨、29.6吨、31.27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其中最少的三次计算为本案所涉危险废物重量共计85.77吨。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应为李某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388.17万元全部承担刑事责任,并以两被告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由向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处陈某四年至五年、王某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李某污染环境罪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某伙同他人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就陆续向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内倾倒化工垃圾,经鉴定、评估,上述倾倒现场的环境修复费用为388.17万元。在本案中,现有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等人倾倒的危险废物全部系被告人陈某、王某提供,让被告人陈某、王某承担388.17万元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故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两被告人交由李某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总量在3吨以上,其量刑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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