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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处理的互为被告人一方不服对方判决能否提出上诉

日期:2016-11-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案处理的互为被告人一方不服对方判决能否提出上诉?

【案情】

2014年9月7日晚,张某甲、张某乙吃完晚饭后在本村小店闲聊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拳打脚踢殴打对方,致张某甲右脚扭伤。一小时后,张某乙回家经过张某甲家门前被其叫住,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张某甲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半瓶汽油泼向张某乙,并点燃了汽油,致使张某乙的肩、腹部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以二人均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明显好于张某乙,民事部分赔偿更多,故判处二人一样的刑期。张某乙以对方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刑罚应更重为由,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

【分歧】

关于张某乙的上诉是否为有效上诉,产生了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合并处理的单独两案,作为张某甲伤害张某乙一案而言,张某乙系被害人,其无权提出上诉,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其上诉没有任何意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认定其上诉为无效上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其上诉符合形式要件,系有效上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上诉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诉权系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救济纠错功能,落实两审终审制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该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至三百零一条又细化了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程序、方式,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其次,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案审理的情形较为复杂,本案系两个单独的故意伤害案合并审理,但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对同案审理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纯粹一案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作出区分。相反,相关法律还明确肯定了同案审理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了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应予准许,且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第三百二十五年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不应对本可以独立成案的多个案件但合并处理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区分和限制。

再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上诉仅进行形式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上诉需要审查,但《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和三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无论是通过第一审法院提出上诉,还是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均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至三百零一条有关上诉条件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主要对被告人的上诉做如下审查:上诉人是否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近亲属的上诉是否经被告人同意;是否存在据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是否在上诉期限内;是否有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提交上诉状等。上述审查均系形式审查,一审法院无权对被告人的上诉做实质审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不在审查之列。如允许一审法院过多审查,势必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与立法规定被告人上诉权不被剥夺的宗旨相悖,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允许张某乙上诉至少具有两点意义:一是给予其一次程序救济的权利,使其获得程序满足,提高对判决的认可度;二是如果一审判处的刑罚确实畸轻,必须改判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在第二审裁判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即被告人的上诉是第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判不当,进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渠道。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小斌 吴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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