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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规则汇总(11-15)

日期:2016-11-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规则汇总(11-15)

1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银行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司法政策

规则详解: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的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相互冲突的条文如何适用,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了若干司法政策,其形式分为“指导意见”、“复函”、“通知”、“纪要等”。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属于司法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其效力优于司法政策;当两者有不同规定时,应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因此类似情形应当适用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即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银行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1998)澄民初字第98号、(2000)澄民再字第4号、(2001)锡民再终字第041号、(2002)锡民再终字第053号民事判决、(2004)苏民再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209页-221页。

12、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请求权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具体而言就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然而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其行为类似于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行为效果归于承包人,因此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索引:(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2009)民一终字第7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第167页-183页。

13、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时,对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系法定优先权,效力优先于其他债权,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进一步明确这种优先权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事项,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无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依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2008)鄂民一初字第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第181页-198页。

14、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同样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键词:违约金;主张;调整

规则详解: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一方坚持称自己是守约方,从未违约,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法院能否主动调整,理论上争议很大。由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推定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当事人认定自己从未违约,说明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零,无论令其支付多少违约金,其都认为违约金过高。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上的推定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任意推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的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案件索引:(2006)呼民初字第68号、(2007)内民一终字第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54页-266页。

15、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性做法,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理解。

关键词:双方认可;让利条款;附条件

规则详解: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乃目前建筑行业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本案焦点并不在于让利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而是对让利条款的生效是否属于附条件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所谓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不过是确定2%的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关于工程总价的2%让利条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就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只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明确、固定时,让利2%的条款才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否则,让利条款就未生效。最高院认为,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一方面要根据合同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习惯法做法。前述后一种观点,显然有些牵强,也不符合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因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案件索引:(2002)沈民初字第42号、(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6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77-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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