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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16-20)

日期:2016-11-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16-20)

16、发包人以承包人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出借资质、分包获利行为,主张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申请再审撤销调解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关键词:调解书;再审;撤销

规则详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不服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是否再审裁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于再审中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发包人以调解书掩盖了承包人出借资质、非法分包获利的事实,认为其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所述承包人出借资质、分包获利问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存在出借资质和违法分包获利的情况与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关系。故发包人以承包人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出借资质、分包获利行为,主张本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03)川民初字第31号、(2008)川民监字第246号、(2008)民一监字第12-1号、(2008)川民再初字第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20页-230页。

17、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规则详解: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条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扣罚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明确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因此该约定应作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的认定意见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各级法院处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时候,发包人提出再依据租金标准计算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后,即可认为发包人已获得赔偿,除非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方可再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发包人并未提供因延期交房而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既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又赔偿依据租金计算出来的损失,就会导致违约金重复计算,加重承包人的责任,有失公允。

案件索引:(2004)乌中民一初字第94号、(2005)新民一终字第111号、(2008)民提字第3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31页-240页。

18、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关键词:招标;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规则详解:《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将发包人在申请报告中所称的高度商业机密纳入“国家机密”。《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会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而本案中发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就该公司所称商业秘密已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秘密。所以,本案所涉的公司商业秘密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密”。退而言之,不进行招标在性质上要重于法定招标形式的选择(即不采取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对后者,《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如果认定本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至少也应经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发包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有权机关已经认定西部化工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且涉案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事实。

案件索引:(2009)民一终字第7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47页-261页。

19、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关键词:招投标;合同效力;行政处罚

规则详解:本案中承包人具备与承揽的讼争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等级。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虽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讼争建设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院认为,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未成立,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案件索引:(2003)新民一初字第2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146页-159页。

20、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过程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

关键词:债权转让;合同权利;合同义务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合同依法可以转让,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理由是:第一,转让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让效力应区别对待。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本质区别。而债务承担则往往涉及工程审批、承包人资质、信赖关系等限制条件,《建筑法》规定工程禁止转包,故不得随意转让合同义务。代替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这也同样涉及转让合同义务问题,因此代替履行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第二,债权转让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第三、承包人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发包人,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2辑)第170页-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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