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公司诉讼案例

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的出资性质认定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的出资性质认定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7号〗

王某某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商事股东资格的取得投资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D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人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人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人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相关法条]

1 .《公司法解释(三)》(20H年施行)第23条、第24条

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四97年1月17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始股东为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2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缴纳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萬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 × × × (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甲的印章。

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 此处指20H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订后为第22条]80%的股权。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如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甲、朱乙、朱丙、于某、毛某某、姜某某等八名新股东。1998 年1月,被告的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出资比例,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甲。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甲(出资635万元)、朱乙(出资100万元)、毛某某(出资20万元)、姜某某(出资20万元)、黄某某(出资25万元)。

又查明,1998年2月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人朱甲、朱乙、毛某某在内的共31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至20H年,被告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目前,仍有巧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原告诉称其出资购买被告股权后,被告向其出具股权证书。但认购股权后,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经律师调查,原告并未被确认为被告股东,其认购股权的出资仅被作为“集资款"计人被告公司某些高管持有的股权名下。原告出资的目的是认购被告股权,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的股权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继受取得;且原告从出资起从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被告经营风险;其缴纳款项性质非股东出资,应为借贷,故不应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案件一审生效。

[裁判理由]

原告虽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被告就此出具了“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但该款项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进而能否由此认定原告为公司股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就主体而言,出资应系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在1997年成立时已登记有原股东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1998年1月原股东与新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甲、朱乙、朱丙、于某、毛某某、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确定被告的股东及各自享有的股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上述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中的任何股东,存在受让被告公司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出资凭证,仅反映的是其与公司之间就资金的使用达成一定合意的事实。

其次,就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应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股东权属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人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最后,就法律后果而言,股东出资后,股东自有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回。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股东出资后,其资金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而本案中,1998年2月共有31人(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D之规定,原告所投资金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因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从维持公司资本制度及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