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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日期:2017-11-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施某某与上海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0号

[案情]

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经工商核准于2006年6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某某系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6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甲公司2006年6月1日公司章程第11条第1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施某某在甲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于2008年2月辞职,并于同月开始在案外人上海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从事进口货代业务、销售业务。施某某离开甲公司后曾电话告知原客户,希望有业务可以继续找他。因为其原来在甲公司时拥有大量的客户资源,施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
叶某某和成某某原来也系甲公司的员工,后随施某某相继离职后在乙公司工作。
2008年8月四日,甲公司向施某某致函,要求施某某在二个月内,即在2008 年10月18日之前将其抽离的注册资本金269.50万元汇入甲公司。

2010年3月9日,甲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施某某,要求其补足出资。该院判决施某某应向甲公司补足注册资本269.50万元。施某某不服上述判决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1年9月6日,施某某向甲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称其对甲公司向普陀区法院提供的财务报表有异议,故书面要求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自2開6年成立起至2011年9月止),请甲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0日内提供。9月12日,甲公司发出《复函》,认为施某某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事实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恶劣行为,施某某提出的查阅甲公司会计账簿显然有不正当目的,对甲公司财务报表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施某某的请求。

施某某起诉要求查阅和复制甲公司自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某提供自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驳回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甲公司提供2006年6月 20日至2011年9月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因虚报注册资本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责令改正。施某某作为股东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2010 年度经营状况为亏损。上诉人于2009年5月14日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上诉人施某某要求复制被上诉人甲公司会计账簿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施某某要求查阅被上诉人甲公司会计账簿?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至今怠于履行其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理应受到相应限制。其次,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离职时曾带走客户资料。上诉人可能通过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掌握被上诉人客户信息。而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甲公司后,以乙公司总经理名义,与原有客户开展业务,其业务与财务做账均与该公司完全分开。上诉人虽与乙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以该公司名义缴纳四金,但所需款项均山上诉人经营款项支付。故上诉人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不会以上述模式继续从事同类行业。如其继续从事同类行业,不能排除其利用通过查阅甲公司会计账簿掌握到的客户信息开展业务的可能性。因上诉人曾实际实施过该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其查询,理由充分,无可厚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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