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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

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100)静民二(商)初字第728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10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裁判要旨]

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案情]

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蓝山公司)、第三人张某乙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尊蓝山公司于2101年11月23日设立,股东为上海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嘉公司)和建维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后,邹嘉公司将该60%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又将该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并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尊蓝山公司的财务信息显示,从2103年至2109年连续盈利,且未分配利润。2109年8月6日,建维公司就公司利润分配等事项,函请尊蓝山公司、张某某召开股东会,尊蓝山公司、张某某未召开。2109年1 1月,因尊蓝山公司经营地址改建,其与房屋出租方签订退租补偿协议,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审理中,尊蓝山公司、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召开股东会,不与建维公司商量股权收购事宜。建维公司起诉要求尊蓝山公司收购其股权,按尊蓝山公司当前净资产101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 条、第75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维公司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的40%股权由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收购;二、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维公司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人民币400万元;三、建维公司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尊蓝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焦点为:(1 )建维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比例如何确定;(2)尊蓝山公司收购建维公司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3)建维公司股权收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建维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尊蓝山公司主张的案外人王某某、张某某与建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比例与建维公司实际持有的比例有所不同;且案外人王某某、张某某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之诉,以撤诉告终,并未经法院确认。建维公司持有尊蓝山公司的40%股权,经工商登记,具有法律公示效力,故尊蓝山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尊蓝山公司是否具备收购建维公司股权的条件。根据尊蓝山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此间,尊蓝山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利润。2009年8月6日,建维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尊蓝山公司也未予召开。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本案尊蓝山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其中张某某作为公司控制股东,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不同意与建维公司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公司回购问题,使股东会是否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认为建维公司已经具备要求尊蓝山公司收购建维公司股权的条件。

(3)建维公司的股权收购的价格。审理中,本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尊蓝山公司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尊蓝山公司有提供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的义务,经本院多次释明,尊蓝山公司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致使审计、评估尊蓝山公司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尊蓝山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建维公司主张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尊蓝山公司,可以推定建维公司主张的尊蓝山公司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建维公司股权价值为400万元。

(4)其他事项。@张某某为尊蓝山公司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无收购建维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法律上也无收购建维公司股权的规定,故建维公司要求张某某对尊蓝山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尊蓝山公司在收购建维公司股权,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5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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