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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资金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要求以借款名义偿还出资款是否合法

日期:2017-12-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吸收资金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要求以借款名义偿还出资款是否合法

一一李雪松诉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李雪松

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玉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雪松诉称,2012年3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树林找到原告说公司急需扩充股份,请原告赶快入股,并保证年底分红。原告听信了冯树林的说法,于2012年3月28日和4月2日共向被告交付现金四十二万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给原告打了两张股金款收据。结果至2012年底,被告承诺的年底按5%分红没有实现。2013年4月份,冯树林宣布企业已无法经营。2013 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查询被告的企业档案材料才知道,被告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商量原告入股问题,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列入原告的姓名,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报工商部门备案。原告所谓的“股金款"实际就是集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0000元集资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集资款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雪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财务人员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以及被告在工商机关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从成立至今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股东人员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冯树林未作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8月4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李雪松在该决议上签字,系公司股东。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是被告合法的股东,被告收取原告的420000元是股金还是借款,应否予以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玉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雪松向被告投人资金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李雪松人股形式吸收资金 420000元,但原告李雪松既不是原始股东,也未通过公司增资、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被告也未履行法定登记义务,故不能确认原告李雪松为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李雪松给被告出资42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形成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出资款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一一"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一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雪松借款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审理本案有如下几点体会:

1.对于什么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对于股东应履行什么法定的手续,公司经营者以及普通百姓并不十分清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殷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合于中小企业。

2.本案原告李雪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比较熟悉,公司经营就在原告所居住的村庄,被告法定代表人因为对于公司法不甚了解,擅自吸收原告的资金为股金,吸收原告为股东,之前未召开吸收新股东大会,也未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实际就是吸收了散户的集资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不能简单认定为股金。

3,行政监管部门应对公司法人实施有效监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綮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人认为监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股东人数及名册,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有几人,有没有暗股,相互之间的关系,应该进行及时监管。二是出资的数额,有多少,股东,每个股东出资多少,有无验资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都要及时进行检查、登记和备案。三是账户的管理,法人成立后,其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都应走公司的账户,不应该走个人的账户,以免使公司经营者将公司的收入装进个人的腰包,此种现象较普遍,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也可以是逃避债务。四是对吸收公民个人存款的监管,有些公司法人的注册资本仅仅几十万或儿百万,而吸收百姓的资 金就达几千万,一旦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或资不抵债,百姓的血汗钱就会打水漂,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就拿我辖区近期被起诉的几个纸业公司来说,平均每个公司向个人集资达二千万之多,而注册资本仅仅只有几百万,经营风险巨大。

4.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非法吸收他人为股东的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是一个教训,有利于规范他们的行为,使企业法人的经营更规范合理,使经营者有所畏惧,决不能随意而为。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江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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