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司诉刘贤英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
【案件评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均不影响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继承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股权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案件概述】饶A生前系上海八维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的股东。饶A去世后,其妻刘贤英通过继承公证,确认饶A在上海八维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的一半分别由饶A之父、妻、子各继承1/3,因饶A之子饶家豪系未成年人,故其继承份额由法定监护人刘贤英代为领取、保管。刘贤英、饶家豪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贤英有权代理饶家豪办理转让股权变更手续及领取股权转让款。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依法均成为上海八维公司股东,因饶家豪系未成年人,刘贤英为其法定监护人,为饶家豪利益,刘贤英有权处理饶家豪的财产,包括对饶家豪股权的处分。且作为饶家豪祖父的饶遇富亦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贤英代为转让饶家豪股权行为损害饶家豪利益情况下,刘贤英履行监护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不包括该项,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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