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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之诉如何确定案件被告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解散公司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尽到所有可能的救济途径,仍不能挽回公司的正常运转的,方可进人解散公司的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应当成为处理这方面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简某起诉被告郑某、周某解散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起诉状并决定立案。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追加了创沃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公司股东简某持有公司股份50%,其请求解散公司符合请求解散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法定要求;第三人创沃泰公司赖以存续的人合关系已经完全破裂,资合因素方面也因公司停产和损失的持续产生而无存续基础,且穷尽其他途径无法打破公司僵局,遂于6月巧日判决解散创沃泰公司。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目前此判决已经生效。

(二)争议评析

此案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有三个难点问题引起了法官们激烈的争论。

难题一:解散公司之诉如何确定案件被告

判决意见:解散公司之诉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纠纷,对内公司则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因此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

专家意见: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时,应当将公司作为被告,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本案这个问题,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法官中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以创沃泰公司为被告。理由是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创沃泰公司承受,所以应当以公司为本诉的被告,而且国外立法中大多规定直接以公司为被告。

二是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支持这个意见的法官认为,公司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公司的股东都是契约的当事人,现在股东因经营公司发生争议,应把股东列为被告。如果把公司列为被告的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那么就会出现悖论(即谁来代表公司的意思)。

三是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支持这种意见的法官认为解散公司无论对于其他股东或者是创沃泰公司而言都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即股东最终要承担清算的义务,而公司则成为清算法人。

四是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审判长认为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都不相同,解散公司之诉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纠纷,而公司只有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才以法律拟制的独立姿态表达自身的意志,对内公司则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如果将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的话,必然会进人逻辑悖论,即谁可以代表公司说话。但由于处理结果和公司息息相关,因此,应当把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合议庭最终采用第四种观点即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并将创沃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专家点评: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时,应当将公司作为被告,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首先,在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中,股东的直接请求是解散公司,终结公司的人格和实体存在,公司才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公司表达意志和行使诉权的机会。另外,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需要作出解散决定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是因为公司机构陷于瘫痪而需要通过法院替代其作出解散决定。实际上,公司才是直接的义务履行方,才是纠纷中最直接的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瘫痪,以公司可能丧失意志/意思表达能力为由剥夺其诉讼权利一一一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者不让其参加诉讼。权利能力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不应当以公司行为能力可能的瑕疵而剥夺其被告地位。如果公司的代表权行使存在障碍,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决。当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代表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来行使。

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也应当作为被告。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公司的人格消灭,直接的后果是结束其他股东与公司的股权关系,同时也会终结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将直接影响到他们的财产权益关系和人身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赋予他们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另外,公司是股东之间的纽带,部分股东发动公司僵局诉讼就是要切断这一纽带,通过解散公司来结束与其他股东的全部人身信赖关系和合作投资关系。要审理股东之间这种人合性冲突是否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就必须充分听取双方股东的意见,赋予其他股东全面的诉权,直接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表达他们对股东矛盾的认识、态度及其处理意见。如果剥夺其他股东的被告资格,在他们无法提供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消灭其与原告股东的人合关系和合作投资关系,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平等和辩论原则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与之前各地法院包括本案的处理方式不同,今后应当以该司法解释规定为准,但以前的生效判决也不必改判。

难题二:判断公司僵局的标准或者条件是什么

法官审理求证要点:本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还能存续?解散公司需多少股东人数同意?公司是否陷人严重经营困难?是否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是否考虑给解散公司之诉一个冷静期?

对于公司僵局的标准,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非常原则,只是要求符合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然而什么是严重困难,如何理解公司存续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都是摆在本案合议庭面前的难题。

主审法官认为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过程中,除了原告简某持有50%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持股标准非常明确外,法院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求证:

一是本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还能存续?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存续的必要条件。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本案中,公司的股东根本无法坐在一起开会,甚至出现了股东联名发函要求见面并以将公司设备搬走或者转卖相威胁,公司管理处于瘫痪状态,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人合因素完全破裂。

二是符合多少人数的股东同意就可以解散公司,是否要求一致同意?该院法官认为,首先应当看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少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然而有法官表示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具体要求多少名股东或者多大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散,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人合的破裂程度而定,当然征得大部分股东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本案中除郑某一开始不同意外,其他股东都是一开始就同意解散,尔后郑某在法庭第二次主持调解时也同意解散公司。因此本案三股东都同意解散公司。

三是通过资合因素是否可以解决人合上的矛盾?即看公司是否陷人严重经营困难,且是否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本案合议庭采用了现场勘验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勘验笔录来看,创沃泰公司已停产长达4个半月之久,机器设备均沾满粉尘。法院还调取了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确认该公司目前的盈亏情况。当问到是否需要审计以确定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时,合议庭法官认为审计报告并非是唯一能证明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据,如果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的话就可以不用进行审计。

对于如何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法官认为法院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先后多次约当事人进行调解,各位股东均不同意购买其他人的股份,甚至在股价仅为出资的五折为转让条件亦无人同意,也没有公司以外的经济主体愿意购买。此外,该院法官还建议可以采用公告股权转让的方式挽救公司,即在各位股东均不同意购买他人股份又同意解散的情况下,由法院在媒体上进行股权转让公告,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延续公司。另外,法官还建议应当给解散公司之诉一个冷静期比如6个月或者1年的时间,如果经过这段时间,各位股东还无法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或者也没有找到其他解决办法的话,则应当解散公司。但这样会将公司损失加大,无益于股东们尽早摆脱相互合作的不愉快,寻求更好的投资良机。

专家点评:在实践中,股东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需的决议无法作出《公司因此不再能够正常经营。具体证据可以包括:

(1)股东间不存在救济公司僵局的合同性机制安排或者这样的安排虽经充分援用但仍无力打破僵局;(2)董事会无法作出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所必需的决议,而股东会无力打破这一僵持状态,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陷于瘫痪;(3)股东会无法作出其职权范围内包括选举董事等在内的决议,致使公司的决策陷于瘫痪,维持正常运行已不可能;(4)公司僵局的出现已经或者即将给股东投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且损害将无可挽回;(5)其他能够证明因公司僵局所致的紧急情况而必须起诉的证据。

难题三:解散公司判决可否申请强制执行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逾期不组成清算组的,可以由法院委托清算但费用应由公司或者股东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解散公司是对股东起诉解散公司这个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并没有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公司即成为清算法人,法院不宜直接介人公司清算。

多数法官认为本案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对公司僵局这个事实的确认,并没有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公司即成为清算法人,公司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法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活动。但也有少部分法官认为这种判决属于变更之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逾期不组成清算组的,可以由法院委托清算但费用由股东承担。之所以由股东承担是为了追究股东逾期清算的责任,同时也是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办法。多数法官认为法院不宜直接介人公司的清算,判决解散公司是对股东起诉解散公司这个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作出判断。现在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判决,至此本案就已经结案。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资不抵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同时,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股东可以置判决于不顾。如果股东不按照法院的判决及时组成清算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另外《公司法》第184条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专家点评:公司司法解散判决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变更之诉,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只不过前者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睾求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清算的请求是给付之诉,公司自身无法完成清算,需要股东完成。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给付之诉部分是具有可执行性的。

法院判决后,通常由公司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清算。不过被司法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往往难以自行清算。此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特别清算裁决,并在确定清算组成员、确认公司债务等方面进行主导和监督,以确保清算程序顺利进行。

另外,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法院还可以尝试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即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一并裁决,并在法院主导下进行清算。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如同离婚诉讼需要一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也木多需要求助司法的介人。因此,如果当事人有相应的请求,法院在做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可以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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