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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应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规则

日期:2018-0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应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规则

——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应符合原本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其系本公司董事或高管、法定诉讼时效等条件。

标签:公司高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忠实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技术公司经理梁某代表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签约,销售探测器。2005年,技术公司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9年,技术公司以原经理梁某及科技公司前述行为构成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为由,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法院认为:①根据技术公司主张的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技术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科技公司不具有技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技术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梁某所在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技术公司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时间,从时间先后顺序看,无法认定梁某将技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科技公司使用。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科技公司生产的探测器侵犯了技术公司软件著作权情况下,无法认定梁某存在私自将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及技术转移给科技公司行为。③《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技术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技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某篡夺了技术公司商业机会。技术公司于2005年即知晓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但技术公司并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而是通过另行分别与科技公司、电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将原科技公司供货义务转由自己行使。故即便梁某行为构成篡夺技术公司商业机会,但技术公司于2009年才针对该问题起诉梁某损害公司利益并赔偿损失,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技术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应符合原本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其系本公司董事或高管、法定诉讼时效等条件。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某技术公司与梁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郅瑞香、冯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刘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82)。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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