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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对方探望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止对方探望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1.案号:(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13号

〖案情〕200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韩某某随原告袁某生活。2002年6月、9月,被告韩某在探望韩某某后,两次不将韩某某送回原告袁某处,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才送回到法院;同年10月,被告韩某在行使探望权后,再次未将韩某某送回到原告处至今,袁某遂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韩某将其女韩某某送回到袁某处,该案现尚在执行中。被告韩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多次侵害原告的监护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韩某某送回到原告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中止被告对韩某某的探望权等。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袁某要求中止被告韩某对其女韩某某的探望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原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韩某在探望韩某某时有不利于韩某某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2.案号:(2014)福执异字第492号

〖案情〗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法院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范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范某某抚养费300元,付至范某某独立生活止,范某某的住院费用凭单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3)原告自2010年4月25日起每周的周六或周日可将范某某接回家一天。在执行范某与赵某探视权纠纷一案中,赵某向福山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赵某与范某离婚以后,范某某(系婚生子)一直由赵某独自抚养。赵某从来没有阻拦过范某的探视权,而相反范某根本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对范某某不管不问,即使在范某某生病期间也从不看望,逢年过节更是不管不司,就更别提探视了。仅有的几次探视,范某某由于自出生后很少与范某接触,即使是范某某长到17个月,范某连孩子叫什么名都不知道,也不给孩子报户口。范某与赵某离婚后,其全身心投人在新家庭身上,根本无法照顾探视范某某,导致每次探望以后范某某回到赵某身边总会大病一场,非常不利于范某某的成长,再有近四年来,范某又育有一子,根本无暇顾及范某某,此后再没有任何探视。2014年7月23日,有自称是范某某爷爷奶奶的人前去幼儿园探视范某某,并且给孩子吃了很多不干净的食品,导致范某某上吐下泻,赵某为此报警。综上所述,范某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其目前的生活状态根本不具备探视范某某的资格,为了有利于儿童的健康、安全的生活环境,特请求人民法院终止范某申请探视权一案的执行程序。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也是应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和义务不能因离婚而消除,探视权不仅体现父母对子女物质利益上的帮助,而且也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精神上的关心和培养。在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子女的探望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视权的义务,否则违反法律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形,赵某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2015年1月13日,福山区法院作出(2014)福执异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某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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