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股份代持|以股抵债|发起人股份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国资局和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所欠科技公司和银行共计7000万余元由国资局偿还,实业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2000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3年后即2002年2月3日转让给国资局,在转让之前,实业公司以该股份为国资局提供质押,并约定质押期间由国资局享有股东权益及股票分红、送配股权利。随后,双方与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①国资局与实业公司协议债务转让与承接后即与债权人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国资局承接债务,该债务转让与承接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规定,应为有效。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约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②《公司法》规定3年不得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并非针对支付股票对价,故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同时,实业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③双方关于股权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但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效果。判决实业公司应向国资局转让案涉股份。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国资局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和质押的限制——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王东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301/3:21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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