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付款责任|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1998年,仪器公司、仪器集团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仪器集团为仪器公司返还证券公司预先垫付的股票款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仪器集团以其持有仪器公司的股权经评估作价后转让给证券公司。后因未经相关评估和审核程序,仪器集团只就持有仪器公司的1710万法人股办理了质押权人为证券公司的质押登记手续。仪器集团以《会议纪要》构成债务转移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会议纪要》约定的是以担保人所持有股权折抵债权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同时也约定了实现的方式和途径,但因未完成对仪器公司的资产审计和股权价格评估工作,而无法确认本案债权折抵股权数量,故《会议纪要》约定以股权折抵债权方式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没有实现,仪器公司仍应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总额,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仪器集团仍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证券公司与仪器集团为履行《会议纪要》约定,最终仪器集团同意质押给证券公司1710万股,并完成了质押担保手续。据此,应认定证券公司对该部分股权享有质权。但双方为债权债务清偿和股权质押的往来函件中,并无仅以1710万股折抵仪器公司欠证券公司的所有债务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且仪器集团亦未对仪器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更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而不可能构成国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故判决仪器集团对仪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券公司可对享有质权的股份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方式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未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某证券公司与某仪器公司等承销协议纠纷案”,见《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5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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