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
——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第28条。
标签: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王某名下房产被银行依借款合同生效判决申请查封后,李某以其5年前与王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交钥匙、办入住、非因李某原因未办过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尚未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规定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目的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且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情形,故本案即使不能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可参照适用,以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判断李某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亦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规定。
案例索引: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2/62:158)。
作者:陈枝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