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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融资中系列协议中管辖约定不同时,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

日期:2018-0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投融资中系列协议中管辖约定不同时,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

导言

企业发展中,进行融资,引进投资,是企业壮大的重要助推器;而投资机构在寻找到好的标的公司,是投资机构主业。在这一系列的投融资中,双方或者多方都会签订一系列的投融资文件。为了防止出现纠纷,在这些文件中,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约定是十分重要的条款,那么如何制定这些条款呢?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件事实

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亚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幼儿园的教学举办权、经营收益权、经营处置权、无形资产以及目标学校所正在使用的教学设备和小学部、初中部、高中部教学楼的房产作为转让标的权益,向安博公司转让70%的标的权益和其关联BVICO公司的所有权益。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安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之后亚兴公司认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实质是安博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之间利用VIE模式以内资公司合法收购目标学校的外在形式,恶意规避禁止外资进入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和产业政策,从而实现境外上市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

亚兴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其中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框架协议中已确定估值、对价支付方式和有关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在《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

安博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在《权益转让协议》中协议选择了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亚兴公司是依据其与安博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并判决安博公司将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的教学举办权、经营收益权、经营处置权等相关权益返还给亚兴公司。经查,双方及关联方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又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协议,虽《权益转让协议》第11.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协议是由亚兴公司、安博公司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四方共同签订的,且该协议仅约定了合作框架协议的现金交易部分。而《股权购买协议》约定的是合作框架协议的股票支付部分,该协议约定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鉴于《合作框架协议》、《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之间的关联补充关系,根据亚兴公司的起诉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因此,本案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管辖,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安博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了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收购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的整个交易,以《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并陆续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虽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但双方就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其他未尽事宜,通过在《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进行了约定,即“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框架协议中已确定估值、对价支付方式和有关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故在《权益转让协议》第11.2条就争议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即“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自任何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时起30日内该等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也即本案诉争事实的管辖问题双方己进行了书面约定,确定在受让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不能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综上,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亚兴公司答辩称:安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安博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实务要点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收购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这些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构成一个统一整体。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框架协议中已确定估值、对价支付方式和有关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故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的“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亚兴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管辖的约定)。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最高法院认为,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思考

在本案在中,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地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在《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的“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这个几个协议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不同约定和框架协议未约定,就是导致本案中安博公司管辖异议失败的主要原因。

投融资业务中,一般会先签订一个《框架协议》,之后根据商业谈判的过程,再签订一系列协议,因此建议在框架协议中就好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然后根据情况在其他协议中分别或统一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或者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以框架协议为准。当然实际情况可能比较复杂,具体怎么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还是由专业律师根据情况进行条款设计,否则可能会以己方不想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解决。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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