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实际经营的隐名合伙人,原则上不享有拆迁利益
隐名合伙协议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当然及于经营性房屋拆迁时显名合伙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所获拆迁利益。
标签:拆迁安置|停产停业损失|合伙纠纷|隐名合伙|拆迁安置|实际经营者
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黎某与吴某约定,基于李某出资购买黎某单位出让的副食商店,三人对商店利润各享有1/3份额。2011年,商店被拆迁,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领取补偿款750万元。李某、吴某依合伙协议要求各分得250万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吴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系实际出资人。案涉商店属经营性房屋,其拆迁补偿对象是商店经营者。根据查明事实,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黎某,故其拆迁后相关补偿对象应为黎某。②当事人之间就商店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合伙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伙协议仅为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商店的拆迁补偿,鉴于李某、吴某对商店存续及经营管理亦有一定贡献,结合二人贡献程度、拆迁政策、经营管理等因素,酌情判定黎某向李某、吴某各给付75万元补偿。
实务要点:隐名合伙协议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不当然及于经营性房屋拆迁时显名合伙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所获拆迁补偿利益。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56号“吴某与李某等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见《吴云雯、李家新诉李家男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隐名合伙)》(吕彤儒),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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