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
——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再审程序
案情简介:2014年,广告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约支付广告费,开发公司未应诉答辩。诉讼中,广告公司将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0.2%/天计算滞纳金”自愿降低为“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015年,该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逾期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逾期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诉讼中,广告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由于开发公司未履行部分仅占合同总价10%,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仍明显高于违约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向守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②开发公司在原审中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开发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再一次放弃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才申请再审,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再审应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该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放弃行使的,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行使。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某广告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见《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原审中提出——重庆五中院判决意境公司诉馨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代贞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128: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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