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债务纠纷而申请执行代持股权不应适用。
标签:执行|股权|代持股权|名义股东|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银行对经贸公司债权。2009年,法院裁定冻结经贸公司所持信用社1000万股权,投资公司诉请确认该股权系其所有并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2013年,法院裁定投资公司执行异议成立。银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许可对经贸公司所持信用社股权的执行。
法院认为:①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②本案银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经贸公司财产还债,并非针对经贸公司名下股权从事交易,且法院执行中,银行已知经贸公司系名义股东,指导投资公司通过股权确认之诉获得对该股权的确权,因而不能形成特定信赖,故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债权人因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应如何适用》(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20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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