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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战争之股权陷阱

日期:2018-0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战争之股权陷阱

股东因利益而团结合作,共渡难关;股东也会因利益而反目成仇,彼此陷害。股东之间的战争因股权而起,最终也会以股权而终结。

目录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小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

二、坏人送你干股就是给你挖坑。

三、公司发起人股东(原始股东)之间的连带出资义务。

四、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管理也要承担承担公司清算义务。

五、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六、当事人私自转让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处分名下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

八、股份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东转让股份。

九、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十、股东对股份公司增资没有优先认购权。

十一、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红利。

十二、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可开股东会解除大股东资格,大股东对该除名决议不具有表决权。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小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

盈余分配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实践中,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外资企业为董事会决议】。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实体要件,盈余分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构成以盈余分配的名义抽逃出资。缺少程序要件而强行分红,则违反公司独立于股东的法律规则,危及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特别提示由于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事情经常发生,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退出机制不畅,经常有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强制分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予以驳回。

如最高院(2015)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最高院直接驳回了长益公司的起诉。(以上引用云闯律师)

二、坏人送你干股就是给你挖坑

中国社会追名逐利浮躁异常,满世界充斥着股权投资、全民PE、无股不富的鸡血言论,人人都怀揣一夜暴富的梦想。但现实生活中,坏人利用你的无知与贪婪,分分钟就能让你至于水深火热之中。

合伙人、老板突然良心发现要送你干股了,你就要小心了!因为有可能你的劳动有可能被无偿使用,还有可能因此背负巨额债务。

1、空口无凭,举例说明

假设A公司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甲与甲妻作为股东分别持股比例为80%和20%.甲为笼络你,现甲将20%的股权赠与给你,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你感激涕零,誓与公司共存亡。

现A公司对外负债5000万,A公司现无力偿还。你个人自己要在1000万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2、你应该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甲老板不花一分钱就买到了你廉价的劳动力及忠心;你却无缘无故的为甲老板承担了1000万的债务。

三、公司发起人股东(原始股东)之间的连带出资义务

你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和其他股东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公司的过程不亚于结婚。因为你自己不仅要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同时要连带承担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四、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管理也要承担承担公司清算义务

小股东往往在公司运营中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这些都不是小股东不承担清算义务的借口。因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特别提示司法实践中,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面实现为认缴制。公司发起人股东可以认缴但不实缴出资,也可以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失。

【裁判要点】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件来源: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六、当事人私自转让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甲利用不知情乙的身份证设立公司,公司股权登记在不知情的乙的名下。后甲暗中将登记在乙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丙,该转让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处分名下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

特别提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即使股东因离婚分割股权,股东配偶非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

八、股份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东转让股份

股份公司不同于有限公司是纯资合公司,股份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转让股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行为。

裁判要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百x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虽然四被上诉人确已构成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但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1、根据以上规定,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不属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二、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应当送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股东对股份公司增资没有优先认购权

特别提示股份公司属于资合公司,公司法亦未认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增资具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案件来源:何林辉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案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十一、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红利

特别提示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裁判要点】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案件来源:朱某与上海邦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十二、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可开股东会解除大股东资格,大股东对该除名决议不具有表决权

特别提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大股东没有凌驾于小股东之上的法律特权。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案号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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