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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日期:2020-0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岀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岀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4.《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七条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四)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五)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

(六)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交易协议;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成交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自的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本年度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总和;

(七)有助于说明交易情况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吋,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三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曰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岀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观点】

—、公司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廹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

我国的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公司内部结构逐渐复杂而逐步增多的;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这一现象更是较多。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包括:(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第1款规定致使公司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关联交易的主体

关联交易主体是指公司的内部人,以及与有利害关系的、对公司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其他人。关联关系的内部表现为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外部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公司集团、企业集团或者跨国公司等形态。关联交易主体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两类,前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后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公司法》第21条就将关联交易人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和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法人,并在第216条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关系进行界定。

关于关联企业及其具体范围,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作出比较明确的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0月22日修订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规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根本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验证,这两条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要件:(1)交易主体。关联交易主体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两类,前者以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后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2)交易动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正当,交易动机是否出于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虚假报表、逃避税收等恶意,这对于判断关联交易的效力十分重要。(3)交易行为。《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任何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常规的交易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市场交易惯例,并参考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4)交易结果。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应当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相关案例】

1.审判实践中应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

-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文生关联交易案

案例要旨:关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公司法仅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予以规制,审判中应主要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

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此外,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言,在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名义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合理。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口4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少数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可由股东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以保护公司利益。

案例来源: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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