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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日期:2020-04-01 来源:- 作者:- 阅读:3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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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审查的,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当事人并未就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提出上诉的,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二审法院不宜主动对一审判决的有关判项作出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新园路佰利联公司办公楼六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信)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装备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李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华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晨、干诚忱,被上诉人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信装备公司、上海华信、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信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安徽华信无需就该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驳回亿利公司关于442万元律师费及担保费的主张;3.判令亿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安徽华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李勇的个人行为,其不具有以安徽华信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华信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安徽华信《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安徽华信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程序,只有李勇个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并不具备合理的代理外观。(二)亿利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非善意第三人。亿利公司作为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具备完整的风险控制和尽职调查职能,但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要求李勇提供已经取得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授权的证明,而只根据安徽华信的公司公章就完成了3亿元人民币的巨额放款,缺乏合理信赖基础。同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亿利公司的净资产仅有3.3亿元,对主债务人的放款远超这一标准,其超出法律限制的放款行为本身没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可言,应当承担超额放款导致的商业风险。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对外披露,安徽华信从未披露,亿利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署后应当进行贷后跟踪,及时发现这一情况,但亿利公司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却从未提出相应要求。亿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审查过安徽华信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且亿利公司作为专业放贷机构及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应当知道安徽华信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系越权行为,其由于疏忽审查不应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该越权行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安徽华信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的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不应超过《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范围。原审认定《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未予约定,因此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则各保证人所作的对律师费及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亦应无效。若认可原审观点,则会突破担保合同的从属属性,扩大担保人的保证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改判支持安徽华信的上诉请求。

亿利公司辩称,(一)《保证合同》的签署是安徽华信的法人行为,李勇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保证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信承担。(二)亿利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即使亿利公司在债务人的要求和担保人的同意下超额放贷,也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章,并不导致借贷无效或担保无效,安徽华信不能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安徽华信所称的上市公司应披露对外担保,应是先成立担保,披露义务在后,且该义务应由安徽华信履行。(三)安徽华信提供的保证是正常的商业互保互利行为,是有对价或对应商业利益交换的,并未损害安徽华信的公司利益和投资人利益,不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来决定,安徽华信主张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认定《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的约定有效是正确的。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中包含律师费、担保费等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在内。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这部分费用,所以安徽华信应当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装备公司立即支付亿利公司借款本金3亿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27%计算)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5%计算);2、判令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亿利公司有权就质押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华信装备公司赔偿亿利公司律师费424万元,担保费18万元;4、判令华信装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5、判令上海华信、安徽华信及李勇对第1、3、4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亿利公司与华信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202-LZ001,借款金额3亿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借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另行按逾期贷款金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8年2月2日,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0202-DB。约定: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亿利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亿利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利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依约向华信装备公司发放借款3亿元,同日,华信装备公司向亿利公司支付利息1350万元。

2018年3月9日,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以上海华信与宁波元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SHHXGJ-NBYZ-20171009-3、SHHXGJ-NBYZ-20171009-4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在华信装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收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亿利公司与华信装备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80202-LZ001号《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亿利公司将借款发放后,华信装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尽管亿利公司主张为3亿元,但华信装备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3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3亿元借款中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865亿元,同时基于华信装备公司于4月12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故本案借款的实际剩余本金为2.765亿元。至于亿利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7%计算罚息与违约金按照0.5%支付的诉请,因其中罚息部分即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其中亿利公司主张的罚息部分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华信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担保合同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也是由于安徽华信或李勇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作为《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善意当事人,亿利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并无过错。如果涉案《保证合同》因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那无异于让善意方替违法者安徽华信或李勇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法律之公义。另,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故安徽华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亿利公司有权对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关于亿利公司要求的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未予约定,故华信装备公司对此依约不承担清偿义务;但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所签的《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有具体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应对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担保费承担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亿利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华信装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亿利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偿还焦作市中站区小额亿利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5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以27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就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四、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赔偿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424万元律师费及18万元担保费,两项共计442万元;五、驳回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9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7500元,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共同负担145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华信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华信系公司股权结构图,拟证明:被保证人华信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二是《安徽华信印章管理制度(试行版)》,拟证明:总经办是公司各种印章保管与使用的监督与管理部门,总经办的实际负责人为李勇,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经由李勇一人审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

亿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股权结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安徽华信及其关联控股公司享受了上海华信及其关联控股公司提供的大量贷款和担保等商业利益,案涉担保构成互保,安徽华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安徽华信印章管理制度(试行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印章管理制度》未在安徽华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进行公示披露,且该制度没有制定和生效日期,无法证明其原始性和真实性;未显示制定主体和制定会议,不符合上市公司管理制度应当遵循的制定程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制度制定情况不明,不能证明本案情形适用该制度,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李勇作为董事长,对应的服务部门是董事会秘书办,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中,董秘办与总经办是两个独立而互不从属的部门,李勇无权指挥总经办违规用印,因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股权结构图的真实性,亿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与保证人上海华信、安徽华信之间为关联公司,华信装备公司系上海华信、安徽华信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对《安徽华信印章管理制度(试行版)》的真实性、合法性,亿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份证据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该《印章管理制度》是否能够证明安徽华信经由李勇一人审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不作进一步认定。

亿利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9年8月9日河南省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豫焦温证内民字第6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亿利公司申请对巨潮咨询网和国家企业信用系统网内显示的华信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包括2017年、2018年安徽华信的年度报告等。上述年度报告显示,安徽华信100%控股的上海华信集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通过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光大信托·华信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2亿元的债权质押进行融资,期末余额7670万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由控股股东上海华信对此项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在关联担保情况中明确,上海华信为安徽华信在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信托贷款形式融资29360万元提供融资担保,担保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等等。拟证明: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正常的商业互保行为,未损害其公司利益和投资人权益,不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来决定正常的商业互保行为和商业受益行为。

安徽华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除了其中第一项内容外,所有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与亿利公司在签约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无关联。该证据反而说明,安徽华信作为上市公司的信息已经进行了全面公开披露,亿利公司完全有渠道了解,其在交易当时不予了解并不合理。安徽华信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是否履行内部程序为标准判定,而不能以是否“损害利益”为判断标断。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徽华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的安徽华信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可以证明,上海华信、安徽华信以及其他华信系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商业互保行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亿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安徽华信2018年年度报告“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及控制关系的方框图”以及安徽华信提交的华信系公司股权结构图,可以证明,华信装备公司系安徽华信间接控制的公司;安徽华信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可以证明,华信系各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

二审期间另查明,亿利公司与华信装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条“借款人承诺”部分约定,“9.12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未予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期间,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赔偿申请人424万元律师费及18万元担保费,两项共计4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征求上诉人安徽华信的意见,安徽华信书面复函表示“不同意亿利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是:亿利公司申请撤回的诉讼请求系一审法院错判,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亿利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无权在二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允许一审原告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审及民法公平原则。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徽华信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二)亿利公司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善意方,对担保合同的成立尽到注意义务。(三)亿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保证人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

关于安徽华信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李勇作为安徽华信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华信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信承担。即使确如安徽华信在二审中主张的那样,在安徽华信内部经由李勇一人审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仍不影响法定代表人李勇以安徽华信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安徽华信公司庭后提交的股权结构图和亿利公司提交的安徽华信公司2018年、2017年公司年度报告中可见,本案担保人之一上海华信出资100%成立本案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出资60.78%控股本案上诉人安徽华信。根据安徽华信2018年年报显示,安徽华信的实际控制人为苏卫忠、李勇和郑雄斌,三者并未对安徽华信直接持股,而是通过三者为股东的上海中安联合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苏卫忠股50%、李勇持股49%、郑雄斌持股1%)实际控制上海华信,进而实现对安徽华信的控制,年度报告显示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和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本案中,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和保证人安徽华信、上海华信之间系关联公司,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另一保证人李勇。安徽华信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述:华信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华信系各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因此,本案中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华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亿利公司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善意方,对担保合同的成立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为其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安徽华信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已符合该次担保的形式要件,亿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徽华信系自愿为华信装备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亿利公司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后安徽华信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亿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安徽华信签订保证合同。至于亿利公司违反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超额放贷,并不导致借贷及担保行为必然无效,安徽华信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安徽华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亿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保证人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均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华信装备公司应承担亿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被告华信装备公司对此依约不承担清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亿利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宜主动对一审判决的有关判项作出调整。同时,案涉《保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有关约定,并未超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海华信、安徽华信和李勇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亿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二审期间,亿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三方保证人就律师费、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视为亿利公司对其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据此,本院就亿利公司撤回一审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征求了二审上诉人安徽华信的意见。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既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安徽华信一方的上诉请求。而安徽华信不予同意,具有滥用诉权和拖延诉讼,妨碍亿利公司尽快实现债权的故意。因此,本院对安徽华信的意见不予采纳,准许亿利公司撤回要求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安徽华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亿利公司申请撤回关于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准许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赔偿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424万元律师费及18万元担保费,两项共计442万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68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7500元,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共同负担1429300元。(已交1563900元,超出部分22100元,退回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均由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1563900元,超出部分22100元,退回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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