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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80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奥瑞德光电(东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奥瑞德光电(东莞)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东莞奥瑞德公司与交行北新支行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7》,并于同日向交行北新支行出具《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
一审法院黑龙江高院认为:东莞奥瑞德公司系由法人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和自然人股东张宏出资设立,但东莞奥瑞德公司向交行北新支行出具的《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上股东(签字)处仅加盖法人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的公章,自然人股东张宏并未签字确认,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又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在交行北新支行不能举示东莞奥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抑或有表决权的其他股东书面同意担保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不能证明东莞奥瑞德公司的担保行为业经股东会决议。交行北新支行主张东莞奥瑞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交行北新支行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东莞奥瑞德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7》系东莞奥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奥瑞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莞奥瑞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虽然《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上仅加盖了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的公章,无另一股东张宏的签名,但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而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东莞奥瑞德公司与交行北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7》时,仅有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实缴出资,张宏实缴出资额为0元,因此,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张宏并不享有表决权。
东莞奥瑞德公司出具的《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已经由享有全部表决权的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章同意,该决议有效。东莞奥瑞德公司为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不得参加东莞奥瑞德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但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出具时,该公司另一股东张宏未实缴出资而不享有表决权,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为该公司唯一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权均由其行使,并无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的特别决议机制来确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
而本案中东莞奥瑞德公司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仅有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章的公司决议非东莞奥瑞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以张宏未在《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签字,认定东莞奥瑞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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