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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时将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行使,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21-04-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时将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行使,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法权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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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具有唯一的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主体,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有的董事长在兼任法定代表人时,恐怕大权旁落将自己的职权全权委托自己信任的人行使,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简述

物资储备公司其股东为物资集团公司(占股32%)、广西成通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8%)、金伍岳公司(占股22%)、贵阳康恒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9%)、广西南宁市瀚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9%)。

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伟因涉嫌受贿罪,在袁某伟被监视居住期间的2016年12月23日,袁某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物资储备公司董事丁某某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

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物资集团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物资储备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物资集团公司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金伍岳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物资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等。

一二审(2017)桂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2018)桂民终7号民事判决均未支持金伍岳公司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院的焦点之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伟、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物资储备公司欠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以及物资集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储备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某某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伟、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7号民事判决;

确认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为因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也是因公司内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权的产生不正当理解导致的纷争。

公司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但是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因发生紧急情况对公司的影响比较大,特别是像签订重大协议,商机稍纵即逝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对此公司法做了安排,当然公司在章程中也应有对策。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董事长的产生作出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安排,比如控股股东可以另行指派董事长。如果有副董事长的可以代行董事长的职权,当然董事长如果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意味着公司控制权的变更,因此对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说不能轻易放弃对董事长的控制。

关于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任命,根据每个公司规模大小和股权结构复杂程度具体设计,这是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最好有专业人士介入把控公司的控制关口,避免不必要的内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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