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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人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日期:2021-12-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 | 股权质权人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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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务人股东股权质押;表决权

【裁判要旨】

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质权人仅能就出质人对破产企业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方欣米业集团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约定方欣米业集团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同日,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方欣米业集团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为保证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2011年8月1日,方欣米业集团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方欣米业集团将其所有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给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出质登记。2011年8月11日,方欣米业集团股东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方欣米业10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方欣米业集团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扣划********.89元。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质押的商标专用权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6)豫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欣米业集团破产申请。2018年11月5日该院指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担任方欣米业集团的破产管理人,并接管了公司财产和管理事务。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到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9月18日,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申报债权后,2019年12月18日,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方欣米业集团重整计划草案并进行表决,草案摘要:重整投资人投资1.5亿元承接方欣米业集团所有资产及负债。方欣米业集团100%股权转让到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选择的重整投资人,重整计划草案中将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入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2020年3月9日,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方欣米业集团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重整计划的意见,认为重整计划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视为普通债权人,在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侵犯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权益及违背破产法相关规定。2020年6月24日,方欣米业集团向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出具《回复函》,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不服重整计划草案及《回复函》,故诉至该院。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方欣米业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假定清算条件下测算,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约0.07%;重整状态下测算,普通债权5万元以下(含)部分可获100%清偿,5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部分可获30%清偿,50万元以上部分可获10.243%清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于2021年11月1日裁定:驳回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股权质押权是否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四)普通债权。”本案中,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对寇淮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方欣米业集团的全部股权享有质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质权的质押物为“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所谓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益,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鉴于公司法人的性质,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独立的,公司和股东可以分别以各自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设立担保。因此,股权质押权有别于公司以公司财产设立的质权,股权质押权是股东为实现个人目的或为公司利益,对外以其个人股权提供的担保,不属于破产财产,股权质权人对破产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在企业破产分配后就出质股东获得的股权剩余价值来清偿其债权。故应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本案中,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股权质押权的义务人是方欣米业集团的股东即寇淮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优先权应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享有的股权质押权不属于破产债务人方欣米业集团的财产,因此,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诉称其属于优先债权,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将其列入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认为: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抵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在清算时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股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上劣后于债权,股权质权作为依附于股权的从权利,并不具有优先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作为股权质押权人,若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将债权转为股权实现清偿,那么只能在公司财产分配后就出质股东作为劣后权利人可能获得的股权剩余价值来实现权利。本案中,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享有的股权质权并非对方欣米业集团的优先权。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将其放在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豫鑫盈评报字【2019】第072号评估报告显示,方欣米业集团的净资产(全部股权)的评估价值为-68070.19万元,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股权不具价值。按照重整计划所得收益高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收益,因此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所述方欣米业集团的重整计划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当庭就诉讼费交纳问题提出异议,其诉讼仅要求确认重整程序违法,未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按损失数额计收诉讼费的主张,经审查,该院认为本次诉讼在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未诉赔损失的前提下应系确认之诉,应按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综上所述,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方欣米业集团重整计划是否侵害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权益,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上诉称方欣米业集团破产重整涉及股权变动,而股东寇准、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已经质押给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因此其股东表决权应当由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代为行使。本院认为,股权与股权质权的性质完全不同,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既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而股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设定目的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寻求的是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实用价值。并且,即使股东将股权依法出质,但出质股权仍然登记在出质股东名下,股东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仍由出质股东享有和负担。因此,股权质权人仅能以质权担保债权实现,而不能享有股东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此,企业破产重整中涉及股权调整时,依法应以出资人的表决意见为准,股权质权人不能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代替出资人参与表决。本案中,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作为方欣米业集团股权的质权人,其仅能就寇准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方欣米业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寇准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关于寇准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应当由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代为行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为保障该债权实现,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出质给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但股权系股东个人享有的权益,不属于公司财产,因此,虽然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享有债权,但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列入普通债权人组进行表决并无不当。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了表决,其在重整过程中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另外,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豫鑫盈评报字【2019】第072号评估报告显示,方欣米业集团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68070.19万元,公司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如不通过调整股权引进投资人,将导致企业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清算状态下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可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将远低于按照重整计划可受偿的数额,因此,重整计划也没有损害中原再担保集团的实体权利。综上,重整计划没有损害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应当予以撤销。如果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认为自己的股权质押权受到侵害导致权利无法实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出质人寇淮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方欣米业重整计划》是否侵害了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权益,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认为其可以在出资人组就处置股权发表意见,由此体现其股权质押权。经审查,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本案中,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作为方欣米业集团股权质权人,其仅能就寇某某和华易腾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寇某某和华易腾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方欣米业集团管理人将其列入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认为如投资人不能获得方欣米业集团股权,重整方案就失去了基础,说明方欣米业集团股权具有法律关系重构意义上的价值。本案中,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豫鑫盈评报字[2019]第072号评估报告显示,方欣米业集团净资产(全部股权)的评估价值为-68070.19万元,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股权无实际价值,股权质押权已无实现的价值基础。《方欣米业重整计划》中投资人通过支付对价资金获得方欣米业集团股权,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所认为的方欣米业集团股权具有法律关系重构意义上价值,与其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权利性质不同,在方欣米业集团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的情况下,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主张其相关权利。清算状态下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可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远低于按照重整计划可受偿的数额,故《方欣米业重整计划》未损害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权利,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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