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持股2/3以上股东同意公司债务加入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不影响债务加入效力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持有债务加入方80%股权的股东同意债务加入事项的,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债务加入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13日,金某公司、华某公司与黑龙江汉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某公司将其对黑龙江汉某公司享有的19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某公司。
二、同日,华某公司与黑龙江汉某公司和金某桥公司(金某公司持股80%)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金某桥公司和黑龙江汉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重组债务195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之后,黑龙江汉某公司未按时支付重组债务款项,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金某桥公司、黑龙江汉某公司共同偿还重组债务相关款项。
四、哈尔滨中院一审认为,金某桥公司需依照《还款协议》承担清偿责任。就金某桥公司抗辩其为关联方债务加入,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关联关系,亦无明确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五、金某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金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金某桥公司债务加入时签订《保证协议》,知晓并认可《还款协议》。华某公司对债务加入事项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同有效,金某桥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六、金某桥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加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金某公司是金某桥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对于金某桥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显属同意,金某桥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还款协议》有效。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金安桥公司以案涉《还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
本案中,金安桥公司主张其与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汉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重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请点击指导性案例关注公众号。根据该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原二审查明,金江公司持有金安桥公司80%的股权,是金安桥公司的控股股东,金江公司作为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对于金安桥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显属同意,故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据此,原审认定金安桥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安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通知,或第三人直接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应参照接受担保的流程审查新债务人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取得新债务人就债务加入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期案例中,法院适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认为虽案涉债务加入未经股东会决议,但经持股80%的股东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疏于审查相关决议文件可能带来巨大法律风险。
比如,债务加入如涉及股东债务,参照关联担保的规定,该股东不得参加债务加入事项的表决,债权人以该股东持股2/3以上且签字同意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债务加入合法有效的,将难以得到支持,从而面临巨额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
对于表示债务加入的公司而言,应规范内部决议程序和盖章流程,避免大股东未经决议对外表示债务加入。司法实践中,持股2/3以上股东签字同意即可认定债务加入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系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小股东应积极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债务加入涉及大股东债务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的表决应排除该股东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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