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延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的原告,应当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公司经民事判决确认的利益得到实现。除非该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后已将股权转让,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51:【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主体】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吴文某。
被执行人:甲公司。
第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
原告王某(以股东身份代公司提起诉讼)与被告吴文某、吴某、张某、吴易霖、甲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第三人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操楠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乙公司支付欠款4700万元;二、被告吴某、张某、吴易霖、闽耀公司对吴文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800元,由吴文某承担。
吴文某、吴某、张某、吴易霖、闽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沙中院【】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由吴某、张某、闽耀公司对吴文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张某、闽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文某追偿;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吴文某、闽耀公司承担125000元,吴某、张某负担125000元,王某负担26800元。
吴文某、吴某、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885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文某、吴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8日,王某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号。
另查明,根据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乙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王某退出,变更为操某;2017年7月6日,乙公司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和股东变更,王某退出投资人和股东,变更陈某为出资人和股东。乙公司现在的投资人为陈某(出资1020万元,占股51%)和操某(出资980万元,占股49%)。乙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长沙中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提出其就【】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正与吴文某进行协商,暂无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对王某以个人名义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不予认可。
2020年4月27日,原告王某就其与被告陈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操楠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3839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被执行人吴某、张某异议】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1月17日由王某变更为操某,王某在2017年7月6日将其在乙公司的全部出资1020万元转让给了陈某。至此,王某与乙公司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不符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乙公司现依法存续,即使对【】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也应是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主体,王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申请执行。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
【长沙中院认为】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权和申请执行权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机制,但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执行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胜诉利益归公司所有。在股东提起诉讼已经胜诉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仍然怠于行使权利,不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应当赋予股东代为申请执行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机制没有实际意义,不符合立法本意。但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是否属于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公示情况为准。本案中,从乙公司工商登记公示情况来看,王某已不是乙公司的股东,其也不是【】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且乙公司明确表示其就【】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正与吴文某进行协商,暂无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对王某以个人名义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王某无权代乙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某、张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长沙中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王某复议】
在诉讼中,吴文某就曾提出王某不是乙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并以此为由提出王某不具备起诉资格。但法院已向陈某核实,其未与王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此法院认定王某具备起诉的资格。执行案件是诉讼案件的延伸,王某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即使王某股东身份存在异议,本执行案件也只能中止执行,而不是直接驳回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王某被案外人伪造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其事实上仍是乙公司的股东。为此,王某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其乙公司股东身份。乙公司不申请执行恰恰说明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操纵下,已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乙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王某申请执行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故请求撤销长沙中院【】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
【被执行人吴某、张某答辩】
吴某、张某答辩称:王某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此后其已丧失乙公司股东身份,且乙公司已明确不认可王某提起的执行申请,王某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王某以其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中院【】号执行裁定。
【湖南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延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的原告,应当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公司经民事判决确认的利益得到实现,这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目标价值,除非该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后已将股权转让,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张某提出王某在2017年7月6日将其在乙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资转让给了陈某,已与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鉴于王某已就其与陈某转让乙公司股权纠纷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的乙公司股东身份因存在争议尚处于未决状态,长沙中院在已经立案受理王某对【】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可中止执行,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长沙中院【】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吴某、张某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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