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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违约金,并非只要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就必须进行调整

日期:2022-10-2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对于合同违约金,并非只要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就必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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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就民事合同而言,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提出调整,就一定予以调整,也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必须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

再审申请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州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系违约行为,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常明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调整,这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违约金金额仍是按照该出让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故晋瑞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予以调整。原判决认定在《补充协议书》未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属于违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同情况下在其他案件中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原判决应当参考。(三)原判决对违约金计算利息,实际是加倍计算复利,违背立法原意,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以及是否应计算利息。

就民事合同而言,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提出调整,就一定予以调整,也并非过分高于就必须调整。本案晋瑞公司欠付土地出让金,兰州市国土局与其达成《补充协议书》,对违约金作出了结算,不再继续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结算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当事人事后达成的结算,系对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都有各种考量因素,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作出各自的妥协让步。除非具备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应当予以尊重。事实上,由于停止继续按日计算违约金,兰州市国土局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晋瑞公司主张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实质系对结算的变更,有悖诚信原则,原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晋瑞公司未依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对结算后的到期欠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计算利息也无不当。综上,晋瑞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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