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签,免责条款效力如何?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孟良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李某驾驶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李某并无相关的从业资格证”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赔付,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陈述投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亦明确认可李某的陈述,据此,虽然保险条款中已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列为保险人不予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但因保险公司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公司向李某已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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