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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公司原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

日期:2023-03-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注销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公司原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

案例概要

复议申请人赖嘉宾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1)京03执异586号执行裁定,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鄂01民特206号

裁判日期:2022.09.22

发布日期:2022.12.28

申请人:韩继华

被申请人:曹迪、张尹刚

案件背景

韩继华称,请求确认韩继华与武汉维艺原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维艺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订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韩继华与武汉维艺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订立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第9.2条中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湖北省室内装饰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不存在。为逃避债务,武汉维艺公司已于2022年2月10日注销登记。曹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占股90%;张尹刚任该公司监事,占股10%。根据法律规定及股东承诺,曹迪、张尹刚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曹迪、张尹刚未到庭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2019年8月10日,韩继华与武汉维艺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9.2条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湖北省室内装饰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武汉维艺公司的股东为曹迪、张尹刚,2022年2月10日,武汉维艺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公司注销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原股东的效力。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例特别之处在于,申请人以公司原股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在公司注销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相关释义指出,“该种责任的性质和范围依承诺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就此而言,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原股东,似乎应进一步就该承诺的内容构成清算责任,还是构成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继进行区分。如在(2020)新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延申存在于公司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发生继承、债权债务转让四种情形。而对于公司注销的情形,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同时,在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股东并不受之前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又如在(2018)沪01民特168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书》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B公司和A公司。A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对于B公司的原合同义务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林武标作为原A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故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林武标”。

不同观点则似乎并不对权利、义务的承继责任和清算责任进行区分。如在(2021)京04民特75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股东或者第三人作为公司债务的承继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后,兴数公司作为《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项下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关承继主体,当然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又如在(2020)京04民特66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元链公司已注销,股东宋秦秦、谢常青承诺元链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其承担,宋秦秦主张仲裁协议对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不过,在(2021)京04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曲俊清虽为一键科技公司在被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但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键科技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曲俊清的财产是混同的,无法确定曲俊清为一键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曲俊清承担的可能是相应的清算责任,并非以一键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因此,曲俊清不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例,法院以原股东为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似乎表明如果仲裁协议有效,原股东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来源: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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