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新股东表示不清楚,由谁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102号 信亭菊与王宏超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
原告信亭菊申请对晋商长泓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经查,晋商长泓公司的原始股东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后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国伟,李国伟又转手将股权转让给王宏超,现信亭菊要求追加王宏超为对晋商长泓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追加王宏超为(2018)京03执4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王宏超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信亭菊承担责任;3.王宏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在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王宏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虽然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在字面含义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一般而言,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两种,未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形式。故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其所涉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即属于上述行为。因李国伟受让黄哲、中泰泓瑞公司的瑕疵股权,并在未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又将股权转让给王宏超,而王宏超亦未补足出资,故李国伟和王宏超均属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
其次,关于王宏超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虽然王宏超在庭审中辩称其并不认识黄哲与中泰泓瑞公司,对其抽逃出资更不知情,但本院认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应作如下理解:“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本案中,王宏超称其并不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但其受让1亿元股权,数额巨大,应对股权是否真实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王宏超系晋商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晋商长泓公司应更为熟悉,其辩称接手晋商长泓公司时没有账册,账上也没有钱,不知晓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于王宏超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推定王宏超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综上,王宏超在应当知道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未补足出资,应对黄哲、中泰泓瑞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晋商长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抽逃出资金额为1亿元,李国伟受让了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在未补足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宏超,故王宏超应在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抽逃出资1亿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王宏超作为股权受让人对黄哲、中泰泓瑞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晋商长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信亭菊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时,王宏超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追加被告王宏超为(2018)京03执4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亿元的范围内对[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晋商长泓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信亭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衍生阅读】:
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仅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判断,对此应当从法律体系完整性和法律内在逻辑性进行体系化思考,从而做出正确判断。应当明确的是,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毫无疑问,受让人获得股权、成为股东后当然应该承担出资的义务。然而,如果只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在受让人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假,并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形成亏损的情况下,将很有可能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严重行为。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后,应当要求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义务,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的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法理和逻辑相同,故对其出资义务主体确定问题,应当做同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0~491页。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