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例
//
裁判要旨
《公司法》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5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丽华持股55%,郑平凡持股公司25%,潘文珍持股20%,郭丽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3日,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成荣尊堡项目部,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工程已完工,处于销售中。2015年11月,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山西邦奥房地产公司支付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案已经生效现在执行阶段,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12套。三方经协商,决议郑平凡、潘文珍退出公司及项目,由郭丽华继续实施项目的经营。2015年12月14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邦奥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平凡、潘文珍分别向郭丽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且郑平凡、潘文珍间互相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股权转让后,郭丽华持股100%,邦奥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丽华末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
裁判观点
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丽华与郑平凡、潘文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文小结
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能仅因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另一方面,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法律允许的情形。但是,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在实践中,法院认为该类担保无效,原因在于该担保行为会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致使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